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街某處辦理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時,認識業務員 陳役賢 ,透過陳役賢之介紹得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擬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之代價,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而甲○○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財之通信聯絡工具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含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以每個行動電話(含門號)一千五百元、每個帳戶三千元之代價,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在臺中市○○路某處將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㈡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七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市○○○路○○○號,向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七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甲○○以此方式幫助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其姪女,要借款三萬元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斗六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 何文正 (另案偵查中)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九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凡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王菁雅 」,因其抽中四十萬元之三獎彩金,如要領取彩金,必須加入該公司之會員,入會費係一萬八千六百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某處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匯款一萬八千六百元至甲○○上開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分許,以 張弘彬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王芊雅」,因其抽中四十萬元之彩金,如要領取彩金,必須匯款一萬八千六百元成為該公司之會員,該公司才能將彩金匯給他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分許,在高雄縣某處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八千六百元至甲○○上開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⑷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因填問卷而抽中黃雨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三獎四十萬元之彩金,但領獎要先付手續費九千三百元給業務員「何愛婷」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某處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九千三百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嗣因己○○、丁○○、丙○○、乙○○四人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寶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分別在臺中市○○路某處、臺中市某處、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等處,以每個行動電話(含門號)一千五百元、每個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國世中發字第二八八號函暨所附印鑑卡、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開戶申請書各一份、寶華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詢資料及繳款明細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己○○、丁○○、丙○○、乙○○於前開時、地,因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通知中獎需繳納稅金、會員費等為由,致被害人己○○、丁○○、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將三萬元、一萬八千六百元、一萬八千六百元、九千三百元等款項均匯入另案被告何文正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及被告所有上開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己○○、丁○○、丙○○、乙○○等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者,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含門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姪女,要借款三萬元以及抽中四十萬元彩金之三獎後,需繳納手續費、會員費」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己○○、丁○○、丙○○、乙○○詐取共計七萬六千五百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作為通信聯絡之工具,而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含門號)、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含門號)、帳戶連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又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先後數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先後出售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二次,其所犯之三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被告先後三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僅記載犯罪事實㈠、
㈢、⑴、⑶所示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有上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外,被告尚有犯罪事實㈡、⑵、⑷所示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如犯罪事實㈡、⑵、⑷所示之犯行未及審究,且未及就刑法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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