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志揚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八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任鄭晃奇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偵查程序漏未審酌之部分:⒈查案發時之現場實際狀況,該被告所駕車輛位置僅餘右後方
車輪位於對向車道邊線內,其餘三輪均在車道外,有現場照片可佐,惟對照現場繪圖卻係相反,即被告車輛位置僅一左前方車輪在對向車道邊線外,其餘三輪仍在對向車道內,足見繪製之現場圖與實際案發情況不符。且從案發時,被告所駕車輛停止之位置及車輛方向,對照案發地點路口之現場照片,不難推知被告所駕車輛不僅未至T字路口即行左轉,且係更早於前一T字路口即斜行提前左轉,致生事端。本件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實際情形並未相符,則不起訴處分所依憑之鑑定報告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應有理由。再議駁回理由以本案業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而認無再鑑定之必要,應有未審酌先前鑑定所憑資料有誤,鑑定結果恐非正確之疏漏。
⒉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依憑之鑑定結果恐有違
誤,則被告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自宜重新再送鑑定,以明真相,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之疏忽。
㈡、偵查程序有漏未調查之部分:查本案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除前開所述被告車輛位置有誤外,另其標示有B車刮地痕18.5公尺,亦有疑義。按機車遭到撞擊後,機車騎士應會因衝擊力道之故而飛離機車之上,則現場圖上應分別有機車及騎士之位置才對,然本案之現場圖僅有機車之圖樣而無騎士之位置,足證本件現場圖已與現場狀況並非完全相符,據該現場圖所為鑑定及對事實之認定,即難認真確。是就現場狀況當應傳訊當時處理之員警,就現場情形再予詳實調查,以明事實真相。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調查未臻完備之處,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依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調閱前開卷證後,針對聲請人不服該再議處分所提出之理由,依序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開聲請再議理由除聲請人主張應就現場狀況當應傳訊
當時處理之員警,就現場情形再予詳實調查外,業經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提出(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二頁聲請再議意旨欄以下),此部分並經駁回再議理由以:聲請人認被告有提前違規左轉,才會發生擦撞亦有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克相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將結果歸責之於行為人,是刑法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單純採取「條件說」,以避免不合理之歸責。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中段所明定。惟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則,究否係造成被害人傷害之原因,猶須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加以審認判斷,方與法旨相符。倘其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仍難遽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罪名論擬,本件被告雖有於路口提前左轉,但依調查及鑑定,發生肇事主要係聲請人騎乘機車,有讓一般人無法預測之一連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應依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前後段「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7條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1條第1款「岔路口處不得超車」、第101條第2款「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規定」等等多項規定造成,尚難要求被告能預測聲請人在交岔路口,且為不得駛入來車道路段,仍會超速行駛越過前方車輛超車,也就是,縱使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符合規定左轉,但在聲請人前方有另一車輛阻擋視線,仍超速橫越前車侵入對向車道等多項違反規定下,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有多項偶然之原因介入,被告提前左轉,應有所注意,此由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另一貨車,並未因而與被告有發生擦撞亦可知,被告之左轉不必然皆會發生擦撞之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不相當,故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令被告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仍難遽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相關罪名論擬,並認本件事實已明,聲請人請求再將本件送其他單位鑑定,核無必要等語論述綦詳,此有駁回再議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觀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主張現場圖繪製有上開誤差,現場圖標示有「B車刮地痕18.5公尺」,亦有疑義等語,然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車禍事故鑑定,並非單純依照現場圖為判斷,而係綜合全部卷證(包括現場圖、筆錄、照片、警方資料)而為肇事責任判斷,本件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容有些許誤差,然本件現場照片亦為鑑定單位判斷之重要依據,且其中該「B車刮地痕18.5公尺」應係A車之誤,並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注意及之,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二行載明係朱車(即A車)之刮地痕可資參照,自難謂上開鑑定報告必存有不正確之處;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是要證明被告有於路口提前左轉之違規情節,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詳予敘明如上,實難謂偵查程序有何漏未審酌之違誤。
⒉再上開聲請再議理由主張就現場狀況當應傳訊當時處理之員
警,就現場情形再予詳實調查,因認偵查程序有漏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本件製作現場圖之員警 朱恩端 ,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就相關疑點證述綦詳,此有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本院並認聲請人主張之騎士位置,核與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並無影響,且無證據顯示有再傳訊該名員警之必要,亦難謂偵查程序就此部分而言有何漏未調查之疏失。
㈢、綜上,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指述,既然無法明確證實被告過失傷害之情,且依據現有事證,亦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人雖提出各項質疑,然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達到合理懷疑而提起公訴之程度;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因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