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手提包壹個、膠帶壹捲、帽子壹頂、眼鏡壹副、口罩壹個、毛巾壹條、棉手套壹雙、白色衣服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旁,攜帶其所有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及其所有內有膠帶一捲、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口罩一個、毛巾一條、棉手套一雙、白色衣服一件之手提包一個,見乙○○所駕駛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窗未關緊,且停放位置較為陰暗,有機可乘,遂伸手進入車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潛伏在該車後座。嗣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乙○○隻身上車駕駛,迄同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處,甲○○自駕駛座後方持上開水果刀置於乙○○頸部之前,以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命乙○○交付財物,乙○○表示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甲○○認為不足,即詢問乙○○現金卡、信用卡及可提款之額度,並命乙○○往山上方向行駛,往臺中市○○區○○區○○路右轉五權西路往大肚山方向,乙○○認越往山上荒涼地區行進,恐遭不測,即趁機在該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減速,欲打開車門逃離,並與甲○○拉扯其所持之水果刀,於奪刀之際,受有頭臉外傷併多處擦傷、右手掌切割傷三公分長、兩膝、兩手肘、雙足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上開水果刀亦因拉扯掉落,甲○○見狀,遂逃離車外而未得逞。經乙○○報案後,由員警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查獲甲○○掉落車上之上開水果刀一支,並在車內右後座踏板上查獲提袋一個(內有甲○○所有膠帶一捲、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口罩一個、毛巾一條、棉手套一雙、白色衣服一件等物),復經警在膠帶上採得甲○○指紋一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進入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水果刀強盜證人即被害人乙○○財物未得逞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其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多從公司離開,當天其開車門有聲音出現,進入車內之後感覺車內有煙味,然不疑有他,待開到工業區自由時報附近,被告突然從後座拿水果刀出來架在其脖子上,並說小姐不要動,搶劫,渠有愛滋病,要其一直往前開車,並問其身上有多少錢,問其身上有多少錢,其表示身上只有一千餘元,被告說不夠,問其有無現金卡,其表示只有提款卡,被告並問其提款卡內有多少錢,其表示有六千多元,並表示如果要提款應該要往回走,被告要其繼續往大肚山方向行駛,其鳴按喇叭,並問被告要做什麼,並表示往前走沒有提款機,其原本是要往加油站方向開,但是被告表示不要亂來,要其往上開,到○○○區○○路爬坡時,當時車速很慢,就把左側側門打開,大喊救命,當時是在機車道上,因為在行進間,所以車子差點撞到樹,當時其想法是要把車子開到別的工廠的倉庫內,因為倉庫內有人,但是速度很慢,被告和其拉扯,水果刀割到其右手,拉扯間水果刀掉落,其趁機逃走,就到倉庫內請人叫救護車報警,車子則停在原地,是被告先下車,其再下車的等語。而證人乙○○與被告拉扯之際為水果刀劃傷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乙○○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其所有水果刀一支、內有膠帶一捲、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口罩一個、毛巾一條、棉手套一雙、白色衣服一件之手提包一個扣案可證,而上開膠帶上經警採集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檔存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二者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六三六六三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以其原本潛入證人乙○○車內係欲行竊,但因現場往來行人甚多,無法逃離,只得停留在車內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帽子、口罩、手套等物是準備搶到提款卡去領錢,避免被人發現的,是準備犯罪所用等語,而被告自始隨身攜帶水果刀一支、膠帶一捲、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口罩一個、棉手套一雙等物,均係強盜案件所常見,苟被告原僅係意在潛入車內行竊,斷無攜帶尖刀之理,且被告所辯稱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口罩一個、毛巾一條、棉手套一雙、白色衣服一件等物係欲在車內竊得提款卡或現金卡後變裝易容前往提款,以免遭監視器拍攝曝露真實身分云云,惟現金卡、提款卡均係個人交易使用重要物品,多係隨身攜帶,鮮有任意放置停放路旁車輛內,空憑進入停放路旁無人車輛欲行竊現金卡、提款卡,幾無可能,是以被告應係自始即有強盜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復辯稱在證人乙○○表示沒有錢,仍持刀押證人乙○○僅係想找地方下車而已,想要證人乙○○往其住處方向行駛,其下車比較近,不是要去提款,且是其係己意中止強盜犯行,後來是主動放棄並且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要證人乙○○往大肚山方向行進,在臺中市○○區○○路路口有第一銀行的提款機,其打算在那邊提錢等語,並參諸被告供承上開扣案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口罩一個、毛巾一條、棉手套一雙、白色衣服一件係欲用以易容喬裝提款等情,顯見被告意欲強盜證人乙○○之提款卡提款,且被告係在證人乙○○開門拉扯奪刀,且水果刀掉落後方始行倉惶離去,益徵因證人乙○○之反抗後始未得逞,尚非因被告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是被告辯以證人乙○○表示沒錢即己意中止犯行,令證人乙○○往大肚山方向行進係為方便返家云云,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水果刀一支,質的堅硬,刀鋒銳利,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兇器。復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於自用小客車狹小車廂內係持水果刀置於被害人頸部前,且在拉扯間造成證人乙○○割傷等傷害,被告以當場立即之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而其危害之程度係生命、身體之重大危險,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致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之強盜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罪。復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著有判例。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刀強暴證人乙○○交付財物,過程中均持水果刀架住證人乙○○頸部,並指示其駕駛方向,欲前往提款,且過程時間甚短,其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本件被告所為尚屬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潛匿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持刀強取他人財物,對證人乙○○心理造成一定之驚嚇,危險性甚高,復造成證人乙○○受傷,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距,惟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手提包一個、膠帶一捲、帽子一頂、眼鏡一副、口罩一個、毛巾一條、棉手套一雙、白色衣服一件係供犯罪預備且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停車,開車門之際被告所持水果刀一支(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劃傷證人乙○○左手無名指及拉扯致乙○○脖
子、右手手臂等處受有拉扯傷一節,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罪嫌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因認公訴人已就傷害部分起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有明文,復按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具有傷害之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未遂、傷害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而上開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強盜未遂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