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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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
幣(下同)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為
消費款、二千零二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零八元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