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坤
蘇金城歐献成張錫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蘇金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歐献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張錫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40分」應更正為「44分」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張錫忠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林朝坤、蘇金城、歐献成雖均賭博初犯,然為社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1,500元(其中300元為被告林朝坤所有、600元為蘇金城所有、400元為被告歐献成所有、200元為張錫忠所有),分別為被告所有,分別於渠等身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偵查時供認在卷,應認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46號被告林朝坤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金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扶朝82號居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69巷94弄16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献成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阿丹69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錫忠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坤、蘇金城、歐献成、張錫忠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玫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先取棋5顆,其餘賭客各取棋4顆,頭家先出牌後,再依序由下一家摸取剩下之棋子後出牌,持有之棋子先形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其中以自行摸入之棋子與原有之棋子形成特定組合者,即係「自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係以他人出牌而湊成特定組合而胡牌者,則可向該出牌者收取50元,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賭資共計1,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朝坤、蘇金城、歐献成、張錫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圖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象棋1副、賭資1,50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林朝坤所有之賭資
300元、被告蘇金城所有之賭資600元、被告歐献成所有之賭資400元、被告張錫忠所有之賭資200元,依被告等人於均供稱係在渠等身上所查獲,且依卷內之現場照片等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上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等各人所有,供其等賭博及預備供賭博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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