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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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5245號、第62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志賢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19時至105年11月18日7時30分之間某時(不含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嗣 陳契榮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採得DNA並送鑑定,結果與檔存之洪志賢的DNA-STR型別相符,另經 陳天原劉吉盛伍春雲謝孟剛章漢湘 發現遭竊,各自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7、8頁,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契榮(見警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天原(見警二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吉盛(見警二卷第7、8頁)、證人即被害人伍春雲(見警二卷第9、10頁)、證人即被害人章漢湘(見警三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孟剛(見警三卷第12、13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8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頁)、105年12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1、12頁)、105年11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15、16頁)、員警106年1月24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41、42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中,用以竊取機車電瓶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均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拆卸螺絲後取走電瓶,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證人陳契榮、陳天原、劉吉盛、伍春雲、謝孟剛、章漢湘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MEU-382號、CJV-787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已尋獲並返還給證人陳契榮、謝孟剛、章漢湘,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14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6頁)為憑,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5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個竊盜罪、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項物品,雖未扣案,惟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電瓶,我找偏僻地點棄置了,棄置地點,我忘了,車主的鑰匙(即附表一編號6中之c鑰匙)也被我偷走了,鑰匙現於何處,我忘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46頁)。但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前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陳天原、劉吉盛、伍春雲、章漢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同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鑰匙1支(即附表一編號1中之a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員警尋獲時,並未發現a鑰匙乙節,有員警106年6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足認a鑰匙,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陳契榮,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中行竊時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於如附表一編號5中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即b鑰匙),雖均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而b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這把鑰匙已經被查扣了,但我不知道被扣在哪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考量b鑰匙尚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竊得之機車各1輛,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但已分別返還給證人陳契榮、謝孟剛、章漢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財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刑│沒收│├──┼────┼──────┼─────────────┼───────────┼───────┤│1│民國105│高雄市苓雅區│洪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洪志賢所││(即│年11月19│光華二路390│陳契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106│日21時40│巷13弄1號前│)4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年度│分至105│某處│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收,於全部或一││偵字│年11月20││發還)的機車鑰匙1支(下稱a││部不能沒收或不││第49│日8時之││鑰匙,未扣案)未拔出,認有││宜執行沒收時,││89號│間某時││機可趁,即以a鑰匙啟動電門││追徵其價額。││)│││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a鑰匙1支)。│││├──┼────┼──────┼─────────────┼───────────┼───────┤│2│105年12│高雄市鳳山區│洪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洪志賢所││(即│月3日13│ 林森路 416巷8│陳天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之犯罪所得即││106│時32分至│號前某處│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年度│13時42分││,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折算壹日。│7號普通重型機││偵字│之間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車之電瓶壹個沒││第52│││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收,於全部或一││45號│││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部不能沒收或不││)│││案)作為工具,拆卸上開機車││宜執行沒收時,│││││之螺絲後,進而將價值700元││追徵其價額。│││││的電瓶1個取走而竊取之。│││├──┼────┼──────┼─────────────┼───────────┼───────┤│3│105年12│高雄市鳳山區│洪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洪志賢所││(即│月3日13│林森路416巷8│劉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之犯罪所得即││106│時32分至│號前某處│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年度│13時42分││,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折算壹日。│6號普通重型機││偵字│之間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車之電瓶壹個沒││第52│││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收,於全部或一││45號│││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部不能沒收或不││)│││案)作為工具,拆卸上開機車││宜執行沒收時,│││││之螺絲後,進而將價值500元││追徵其價額。│││││的電瓶1個取走而竊取之。│││├──┼────┼──────┼─────────────┼───────────┼───────┤│4│105年12│高雄市鳳山區│洪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洪志賢所││(即│月3日13│林森路416巷8│伍春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之犯罪所得即││106│時32分至│號前某處│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年度│13時42分││,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折算壹日。│0號普通重型機││偵字│之間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車之電瓶壹個沒││第52│││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收,於全部或一││45號│││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部不能沒收或不││)│││案)作為工具,拆卸上開機車││宜執行沒收時,│││││之螺絲後,進而將價值700元││追徵其價額。│││││的電瓶1個取走而竊取之。│││├──┼────┼──────┼─────────────┼───────────┼───────┤│5│105年11│高雄市前鎮區│洪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月17日19│ 管仲路 50巷50│謝孟剛所有價值5000元之車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6│時至105│號前某處│號碼MEU-382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度│年11月18││(已實際合法發還)停放於該│。│││偵字│日7時30││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第62│分之間某││遂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40號│時(不含││下稱b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附表一編││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號6之時││現場而竊取之。│││││間)│││││├──┼────┼──────┼─────────────┼───────────┼───────┤│6│105年11│高雄市前鎮區│洪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洪志賢所││(即│月18日6│管仲路20巷前│章漢湘所有價值5000元之車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106│時15分許│某處│號碼CJV-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年度│(起訴書││(已實際合法發還)的機車鑰│。│收,於全部或一││偵字│誤載為「││匙1支(下稱c鑰匙,未扣案)││部不能沒收或不││第62│105年11││未拔出,認有機可趁,即以c││宜執行沒收時,││40號│月17日22││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均追徵其價額。││)│時許」,││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應予更正││c鑰匙1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機車鑰匙1支(即附表一編號1中之a鑰匙)。│犯罪所得。│├──┼────────────────────┼─────┤│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犯罪所得。│├──┼────────────────────┼─────┤│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犯罪所得。│├──┼────────────────────┼─────┤│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個。│犯罪所得。│├──┼────────────────────┼─────┤│5│機車鑰匙1支(即附表一編號6中之c鑰匙)。│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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