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庭中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庭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甫自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下班之 高雅婷 前往其住處途中,應高雅婷要求,在上開車輛內以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給予高雅婷吸食2口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高雅婷。嗣王庭中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盤查,並經警在高雅婷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為0.054公克),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及其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庭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且經警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是在高雅婷身上搜出來,都是她本人的,我有跟警察講不要為難高雅婷,東西都算我的,員警 蔡一男 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聽到我說要擔起來,就跟我說看製作筆錄時要怎麼講,在我們被抓後到製作筆錄前期間,蔡一男把我叫去抽菸,跟我討論要怎麼錄口供,員警 李煌彬 當時有在場,他也知道我說高雅婷那邊搜到的毒品我要扛,我於警詢會說有轉讓海洛因給高雅婷施用,是因為警察跟我講高雅婷有講我在加油站讓她吸食海洛因香菸,要我配合高雅婷講的內容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4年8月5日凌晨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甫
自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下班之證人高雅婷前往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盤查,並經警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為0.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個,驗後淨重為0.8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頁及其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高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員警蔡一男、李煌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0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4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8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暨查獲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
18、22頁,偵卷第17頁),且有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上述載送證人高雅婷前
往其上址住處途中,有應證人高雅婷要求,在上開車輛內以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給予證人高雅婷吸食2口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高雅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上述毒品是我本人的,供我和高雅婷共同施用,我於104年8月4日晚上11時開車至高雅婷位於○○區○○路上之檳榔攤工作地點,等她(5日)凌晨12時下班後欲載她至我家稍作休息,海洛因原先是我攜帶的,我去載她下班時因她身上有背袋較方便放置,也可以躲避警方查緝,所以將毒品放置在高雅婷那裡,我開車載她回家途中,她見我駕駛上開車輛時在吸食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便向我要求給她吸食,我有應她要求在車上給她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被告復於偵訊中供承其有給證人高雅婷菸抽等詞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與證人高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背袋內的毒品是被告的,海洛因是我與被告共同施用的,被告於10
4年8月4日晚上11時來載我下班,他提議載我先至他家稍作休息,於同年月5日凌晨12時許,我○○○區○○路上的加油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1、2分鐘到被告車上,看到被告正在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就開口要求他給我吸食,當時他未拒絕並將該支香菸拿給我吸食,我抽2口就還他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8頁),所指稱被告係在載送其下班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在上開車輛內將吸食中之海洛因香菸給予其吸食2口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復與證人李煌彬、蔡一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遭查獲現場有坦承在高雅婷背包內所查扣毒品為其所有,高雅婷亦表示毒品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通緝,為免遭警方盤查時查獲毒品始將毒品放在高雅婷那邊等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第109至110頁)大致相符【被告於104年8月5日時確實因另案遭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背面)】,並與被告及證人高雅婷於104年8月5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呈現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證人高雅婷尿液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且證人高雅婷尿液中所驗得嗎啡濃度較被告為低之情狀相當(蓋依證人高雅婷所述僅吸食海洛因香菸2口即將之返還被告,所得檢出毒品代謝物閾值濃度應較被告為低),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辯稱其未曾於警詢
供述轉讓毒品予證人高雅婷,本案係警察嫁禍,且證人蔡一男說若未照他所說回答,筆錄會很難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惟於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後,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辯詞已前後反覆。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乃顯示:被告對於員警提問均應答切題,未見被告有緊盯電腦螢幕照唸或依員警指示回應之情形,且員警在詢問被告後均有繕打筆錄時敲打鍵盤之聲音,其中關於扣案海洛因為何人所有、被告何時將海洛因放置在證人高雅婷處及放在該處之原因等項均係被告主動回應而未見員警有誘導之情,復於員警向被告確認證人高雅婷警詢所為證詞是否屬實時,被告亦非依循員警所稱證人高雅婷陳述而回應,反係供稱其與證人高雅婷未至加油站施用毒品,是在返家途中車上給予證人高雅婷吸食海洛因香菸2口等詞;整體而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意旨與被告當時所為陳述一致【關於證人高雅婷如何吸食海洛因部分,被告答稱其讓證人高雅婷:「吃兩口」,警詢筆錄記載為吸食2次,雖筆錄用語非精確但未悖於被告所述意旨,附此說明】等情,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頁背面),被告亦當庭承認警詢筆錄記載係依照其自由意思所述為記載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員警要求其配合證人高雅婷所述內容製作筆錄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李煌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稱跟我求情說不要辦高雅婷部分我不記得,當時查獲被告時是凌晨,我們就做夜間停止訊問的筆錄,高雅婷於停止訊問期間有無去抽菸我不清楚,且毒品是在高雅婷包包內發現,但被告承認毒品係其所有,因無法聽被告片面之詞,才將被告與高雅婷都帶回去,所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他們兩人都要簽名並沒有錯,製作筆錄時沒有要求被告與高雅婷所述內容要一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08頁背面);證人蔡一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是問我可不可以只辦他通緝部分就好,我說不行,因為有搜到毒品且被告與高雅婷兩個人都在場,一定要一起辦,我是這樣跟被告說的,我也沒有拿高雅婷筆錄給被告看,沒有要求被告要照高雅婷筆錄內容講,被告和高雅婷在派出所都有去抽菸,我沒有跟高雅婷談到與本案案情相關的事情,我跟被告沒有仇恨,與高雅婷也從未見過,沒有必要這樣做等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迥不相侔。本院審之若被告有向證人李煌彬、蔡一男表示要一人承擔刑責且證人李煌彬、蔡一男亦同意此事,實毋庸要求被告與證人高雅婷均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簽名,更不須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否則僅係使證人高雅婷有涉入本案當中之情事更為明顯;況證人李煌彬、蔡一男僅為執勤員警,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或仇隙,實無協助被告掩蓋他人刑責或於本院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飾詞狡辯,無從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係應證人高雅婷請求,以讓證人高雅婷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2口之方式轉讓海洛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1頁),以及其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矢口否認犯行並指摘員警栽贓嫁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既於105年7月1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個,驗後淨重為0.05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述該醫院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該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海洛因係被告用來摻入讓證人高雅婷吸食之香菸中後所剩餘(此節經證人高雅婷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雅婷。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高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暨現場照片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轉讓禁藥犯行,辯稱:高雅婷沒有去加油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警詢供稱高雅婷在檳榔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亂掰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載送證人高雅婷下班後之104年8月5日凌晨1時40
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盤查,且員警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除扣得海洛因1包外,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為0.8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中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轉讓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稱轉讓禁藥犯行,非可與上開有罪部分一概而論,本院尚須綜合卷內事證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亦屬其
所有,原本由其攜帶,並於104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證人高雅婷工作地點載送證人高雅婷下班時,始放置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等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旋改稱證人高雅婷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日下午6時許,載運證人高雅婷去上班時交付予證人高雅婷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偵訊時復改稱其於104年8月4日載運證人高雅婷去上班時無放任何東西在證人高雅婷處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證人高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今天(104年8月5日)凌晨12時許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後所剩餘,前述扣案物均係被告於昨天(4日)下午4時載我去上班時交給我,他說要走了,要放我這邊,等一下要來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8頁),是被告就其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予證人高雅婷之時間所為陳述已前後不一,所稱載送證人高雅婷上班之時間復與證人高雅婷所述時間點有所出入,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高雅婷,確有疑義。又依證人高雅婷上開證詞,104年8月4日下午4時此時間點為被告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放置在其所在處之時間,被告亦表示稍後再取回該等扣案物,故縱被告有於載運證人高雅婷上班時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放置在證人高雅婷處,其斯時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雅婷之犯意,亦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高雅婷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於104年8月
5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間加油站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是被告來載我下班時,我在被告開車途中向被告表示要到上述加油站公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會在未問過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拿取被告所有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有依證人高雅婷要求載運其至上述加油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陳稱證人高雅婷係在「下班前」於任職之前址檳榔攤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筆錄記載意旨與被告本人所述相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所附勘驗筆錄】),足見關於被告應允證人高雅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案發情節,證人高雅婷與被告上開陳述互有齟齬,則被告是否有以證人高雅婷所述方式,抑或其警詢中自陳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雅婷,甚為可疑。另證人高雅婷於104年8月5日上午6時4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雖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代謝物濃度閾值非低,此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此檢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高雅婷於經警採尿前非久之時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無從驗證究係證人高雅婷上開證述情節或被告警詢所述為真。況在被訴為轉讓毒品者(被告)及受轉讓者(證人高雅婷)就轉讓毒品之重要情節所為陳述互異,且依證人高雅婷所述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吸食器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放置在其身邊情況下,更無法排除證人高雅婷係在被告無轉讓行為下,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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