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電動麻將桌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日」應更正為「18日」、第13至14行「賭客賭資共計70
0元、150元、360元」應更正為「賭客賭資共計1910元」證據欄部份應補充「代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揚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20號被告李文揚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揚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文揚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籌碼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元、每臺10元,4人為一桌對賭。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元;另打完一將(即四圈),由賭客支付抽頭金100元予李文揚以牟利。嗣於105年10月18日0時30分許,適有賭客 洪義鈞 、 陳范宗 、 董又銘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李文揚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李文揚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台(由李文揚代保管)、賭客賭資共計700元、150元、36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揚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義鈞、陳范宗、董又銘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台、賭客賭資共計700元、150元、360元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為止,長期反覆、持續、連貫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各以法律上一罪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雖分別進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惟均出自於單一賭博犯罪之決意,在法律概念上認係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台(由李文揚代保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另為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