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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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其妻張瀞方(原名 張惠珍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共同召集互助會,以張瀞方為會首,其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計四十二會之互助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假冒會員 黃萬基 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互助會會款。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召集,二萬元,連會首計四十六會之互助會,由被告乙○○與張瀞方共同開標,被告等先後偽以會員 吳惠芬 、吳江雄、 楊慧如 、 曹慧君 、 吳如華 、 莊麗卿 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取互助會會款。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召集,一萬元,連會首計四十三會之互助會,由乙○○與張瀞方共同開標,先後偽以 李月華 、 陳玉珠 、 林美色 、吳惠芬、 劉碧玉 、 黃春蘭 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取互助會會款等事實,已據告訴人 林宏達 等人指訴甚詳。甲○○供承有共同召會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證人 古月珠 證稱甲○○於開標時,亦有時在場;乙○○亦供稱曾於張瀞方不在場,代為主持開標,足證被告等有共同冒名標會犯行。㈡、張瀞方死亡前,告訴人 陳文仁 、林宏達、丙○○、 鄭愛子 曾協同乙○○至台北長庚醫院探視張瀞方,當時張瀞方坦承有冒標之事,並稱乙○○有分錢。張瀞方之子 林尚頡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亦證述其母當時有此陳述。原判決竟以林尚頡之證詞為傳聞證據,而不予採信,置陳文仁、林宏達之陳述於不顧,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系爭互助會開標後,乙○○知悉何人為得標人,竟隱瞞或詐騙其他詢問之會員為其他不認識之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甲○○亦收取會款,足見被告等與張瀞方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乙○○明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係黃春蘭得標,竟對不同會員告知不同之人得標,且向黃春蘭收取活會會款,益徵其共同犯罪,原判決竟不採此不利乙○○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乙○○自稱自己係受害人,其親人亦被倒會一百多萬元,但其卻私下與甲○○商談後,拿六十二萬一千元給甲○○用以善後,足證其作賊心虛等語(其他上訴意旨均係關於原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部分之指摘)。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均否認有共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工作,互助會之事由在宜蘭市經營「京樺精品店」之張瀞方與店員乙○○在該店內處理,伊不曾主持開標之事,絕無在場共同偽造標單持向在場會員表示何人得標之犯行,伊基於夫妻及同事之情,代收會款,乃人情之常,伊不知伊妻有冒名標會之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張瀞方為店員,未介入互助會之召會,開標時張瀞方在場主持,伊係因上班時間服勤,而同在店內即開標現場,惟與開標之事無關,依張瀞方前往大陸之入出境資料,可證張瀞方在每月五號開標日後出境,或趕在每月十號開標前入境,或避開每月五日、十日、十五日等開標日出境,以掌控互助會之開標,伊僅偶而代收會款轉交會首等語。而經查依告訴人林宏達等人、證人古月珠等人之陳述及卷內互助會會單等資料,張瀞方固有冒名標會之犯行,然甲○○未曾主持開標,雖其曾介紹同事黃萬基等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以及向其同事及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轉交其妻之事,但此係基於同事及夫妻情誼之常,檢察官亦未舉出甲○○對其妻冒名標會知情及有參與之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僅以甲○○曾介紹同事參加互助會及代收會款,遽行推斷其對張瀞方冒名標會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乙○○係張瀞方僱用之員工,其於會首張瀞方不在時,固曾代為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然檢察官未就乙○○代為主持開標部分有冒標情事,以及乙○○就張瀞方冒名標會時知情並參與其事等犯行詳予舉證以供調查,亦難僅以乙○○曾代為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之情事,率予推斷其有共同冒名標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共同偽造標單,持以標會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惟查甲○○於開標時,雖偶而會在現場,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謀偽造標單用以標會之情況下,尚難依此認定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張瀞方於台北長庚醫院住院時,縱曾向其子林尚頡稱乙○○有分錢等語,惟張瀞方並未稱乙○○有共謀偽造標單用以標會之情事,亦難憑此證明乙○○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乙○○如有隱瞞何人得標,及向被冒標會員收取活會會款之情事,僅涉及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問題,尚難佐證其有共同偽造標單冒標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卷內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三份調解書,乙○○係因標取系爭三個互助會,死會會款未繳清,會首張瀞方即死亡,而與繼承人 林亞瑭 和解,給付林亞瑭六十四萬八千元,足見此給付並非因與張瀞方共同犯罪而給付,上訴意旨依此謂乙○○係因作賊心虛而私下付款予甲○○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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