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
原告 陳怡萍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被告 周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9,504元(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其請求為849,078元(見本院卷第55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4日15時56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5巷內倒車時,本應注意確定車後已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後,謹慎緩慢後倒,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正有行人即原告行走中,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右踝內踝骨折三角韌帶扭傷脛後肌扭傷發炎、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2處擦傷(長3公分×寬1.5公分、長4公分×寬1公分)、右足2處擦傷(長5公分×寬2.5公分、長2公分×寬1.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長5公分×寬3公分)、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又於110年4月9日發生右外踝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此顯有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原告之西醫醫藥費;2.原告之中醫醫藥費;3.原告之醫療交通費;4.原告配偶來照顧原告與子女之高鐵交通費;5.原告配偶來照顧原告及子女之接駁計程車交通費;6.原告父母至原告家里看護原告之交通費;7.原告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8.原告復健費;9.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費;10.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11.原告配偶請假來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薪資損害;12.精神慰撫金;13.第二次損害概算(第二次傷害部分,原係請求損害為143,450元,後經計算後更正為173,024元),合計849,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78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原告請求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復健費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請求與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關聯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爭執其實質上真正;2.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已於醫療費中列入該部分支出,應屬重複請求,且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不得請求;3.原告請求第二次損害概算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空言主張第二次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4.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部分,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原告與看護者或保母間應屬無償之勞務契約,原告並未受有費用損失,故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看護60日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另就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乃原告及其配偶之法律上義務,履行義務本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成本,該勞務與成本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准予酌減;6.原告請求原告配偶及原告父母至原告家照顧原告及子女之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予家人之證明,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勞力及成本,本屬原告及其配偶之法律上所須承擔,原告配偶及原告父母至原告家,應屬單純親人間之探望,並無強制性及必要性,其交通費用並非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被告無賠償義務;7.原告請求原告配偶請假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本屬原告及其配偶之法律上義務,履行義務本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成本,該勞務與成本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不應轉嫁他人,即便原告想請看護,亦應另請其他家人或專業看護,而非由其配偶看後,再將看護費外之其他成本轉嫁他人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0月4日15時56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5巷內倒車時,本應注意確定車後已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後,謹慎緩慢後倒,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正有原告行走中,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2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4601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4頁至第55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給付西醫醫藥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558頁):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讓原告行動即為不便,導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又再次受傷,而受有第二次傷害,開刀住院長達數日,顯與被告之系爭車禍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45頁)。
⑵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西醫醫費藥部分,業據提出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0年3月3日之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共計48,538元(已扣除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第9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頁),依法自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就其受有第二次傷害支出西醫醫費藥部分,雖提出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1月14日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佐證(見本院卷第627頁至第643頁),惟第二次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謂原告就第二次傷害部分,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⑷另原告提出之大安皮膚專科診所健保及自費收據、美容醫學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給付中醫醫藥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558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中醫醫藥費部分,固提出東門中醫診所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645頁至第648頁),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0年3月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業如前述,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是否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往東門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中醫醫藥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因第二次傷害,前往東門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中醫醫藥費部分,因原告未依法舉證證明其第二次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558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4,98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5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57頁)。惟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25紙之金額合計為4,820元,而非4,980元。又原告未有110年1月12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110年1月12日之計程車資2紙共32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應可採信。扣除後之交通費用4,500元(計算式:4,820元-320元=4,500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5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第二次傷害之交通費用2,610元(見本院卷第558頁),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49頁),因原告未依法舉證證明其第二次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原告之配偶來照顧原告與原告子女之高鐵交通費、接駁計程車交通費、因請假之薪資損害、原告父母至原告家裡看護原告之交通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558頁):
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配偶來照顧原告與原告子女之高鐵交通費、接駁計程車交通費、請假之薪資損害,及原告父母至原告家裡看護原告之交通費等情,惟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原則,尚有未合,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配偶來照顧原告與原告子女之高鐵交通費、接駁計程車交通費、原告之配偶請假之薪資損害,及原告父母至原告家裡看護原告之交通費云云,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輔具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第558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傷害之醫療器材、輔具費3,31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1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7頁),依法自可憑採,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第二次傷害之醫療器材、輔具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58頁),雖提出明細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3頁至第655頁),因原告未依法舉證證明其第二次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請求復健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第558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傷害之復健費11,35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明細收據及門診收據59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533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卷第543頁),依法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前揭收據經計算後,總金額應為10,5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3頁),核屬誤算,不足採信。至原告另請求第二次傷害之復健費11,600元(見本院卷第558頁),並提出明細收據及門診收據1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7頁至第675頁),因原告未依法舉證證明其第二次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
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上易字第541號、107年度重上字第525號、105年度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聲請診斷證明書費710元(計算式:210元+300元+200元=71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0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8.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及於109年12月3日第一次復健之看護費共計12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60天=120,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就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起訴主張需要兩個月全日專責看護乙節,依法自應負舉證證明責任,卻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及於109年12月3日第一次復健之看護費共計120,0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9.原告請求第二次損害概算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
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二次傷害,請求被告給付西醫醫藥費、中醫醫藥費、醫療交通費、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害、醫療器材輔具費、復健費等部分(見本院卷第558頁),依法均屬無據,業如前述說明,於此即不再重複贅述。
10.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碩士畢業,先前從事金融業財務理,6年前因生小孩後就辭職在家擔任家管,110年度給付總額為26,365元,財產總額為87,49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賣豆花,110年度給付總額為48,580元,財產總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西醫醫藥費48,538元、交通費4,5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3,310元、復健費11,350元、診斷證明書費7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18,40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3頁、第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408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111年9月15日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725頁)、111年9月23日準備四狀(見本院卷第731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告嗣因擴張聲明而繳納之1,000元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