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4號
原告 黃玉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聖賢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張聖賢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聖賢」為被告,惟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對被告送達調解通知書,被告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地址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