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姜宇宏

被告 王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4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5日8時50分駕駛AAD-35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217巷口,竟因一時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訴外人 許文龍 所有供訴外人 江郁雯 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ATP-12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有損害,此經被告於警詢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52頁反面)在卷可佐,應可任被告於本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車輛受損維修工資為7,380元、烤漆9,729元、零件26,654元,而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估價單、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反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五、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3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5日,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380元、烤漆9,729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9,776元。又原告起訴主張請求19,774元未逾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應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第1年折舊值26,654×0.369=9,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654-9,835=16,819

第2年折舊值16,819×0.369=6,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19-6,206=10,613

第3年折舊值10,613×0.369=3,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13-3,916=6,697

第4年折舊值6,697×0.369=2,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6,697-2,471=4,226

第5年折舊值4,226×0.369=1,5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26-1,559=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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