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告 周俊彬
被告 古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撞損原告駕駛、訴外人 郭貞芬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915元(含零件費用8,083元、鈑金及烤漆工資16,832元),且其左後車門受損嚴重,若採鈑金方式修復,其費用將高於逕更換車門,郭貞芬業已將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損修復前後彩色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服務明細表(即修復工作清單)、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57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原告所提照片所示,B車左後車門確有大面積凹損,參以網路查詢車門鈑金修復行情,認原告主張以鈑金修復受損部分費用高於更換,故所請求零件費用均為必要乙情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