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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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林桂秀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范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桂秀於民國109年6月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號(銀河廣場地下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何如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419元(工資1,005元、烤漆4,690元、零件3,724元),嗣原告依約賠付,按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9年6月1日,已使用2年8月,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與烤漆,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813元【計算式:零件1,118元+工資1,005元+烤漆4,690元=6,81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左前保險桿烤漆缺角經警方測量離地高度為44公分,而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之刮擦痕離地高度僅33公分,兩者高度落差11公分,且撞擊痕跡外型亦不相符,是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造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惟依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僅可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進入之停車格相對位置(肇事車輛進入並短暫停放之車格位於系爭車輛停放車格左側)及兩車車身個別毀損痕跡樣態、位置及離地高度等事實,並無以辨識或確認事發經過,復參中壢分局111年7月7日職務報告略以:「二、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於109年6月1日17時40分何如薇駕駛車輛進入停於停車格後,旁邊車格……18時23分0395-YT灰色本田車輛短暫停放。……另本案監視器角度未拍攝到擦撞過程。」、「三、經通知0395-YT號車主至中壢分局查看車損,……惟右後保險桿下方有離地高度35公分車損,與AUN-6892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離地高度40公分比對稍有誤差。」等內容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固可得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車身烤漆缺損,然此缺損是否為肇事車輛倒車停入其左方車格過程中所致,此等事實尚無法由前開證據加以確認之。因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所造成之情,僅有原告片面說詞,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車輛有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實質舉證,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