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第四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甲司各項業務之推動及財務處理之工作,係為甲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及二三○八號土地為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為經營漁場所購入,但因前開二筆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為甲司所有,乃借用具有自耕農民身分之乙○○配偶 黃慧如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然乙○○仍受甲司之委託代為管理使用前開土地作為漁類養殖場。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自己之名義,提供上開二筆土地為擔保,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四百萬元,供己使用,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之財產。
二、案經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股東 邵秋豪 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為甲司執行股東,且坦承有以前開二筆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辦理前開抵押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係為辦理勞保之用而成立,事實上為一空頭甲司,實際上營運體為合夥之拉瑪漁場,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與拉瑪漁場是各自獨立之主體,前開二筆土地係拉瑪漁場所有,並非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所有,而其所貸得之款項,均運用於漁埸經營之用,並非作私人之用,其並無背信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年六月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自己之名義,提供上開二筆土地為擔保,向台灣省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抵押貸款二百九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四百萬元之事實,除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合金屏放字第二九七六號函(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一六三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二)前開二筆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登記為被告配偶黃慧如名下,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之章程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取得甲司設立登記,有該甲司之章程及經濟部甲司執照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六頁),被告承認真正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訂立之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股票憑證上記載:「本甲司資產涵蓋屏東縣○○鄉○○段○○○○號、二三○八號二筆土地上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股東享○○○鄉○○段○○○○號、二三○八號二筆土地上之權利義務」,故前開二筆土地雖登記在黃慧如名下,但實際為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於設立登記前所購入而為甲司之資產甚明。被告雖辯稱前開二筆土地係拉瑪漁場所有,供養殖漁類之用,但經本院函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甲司屏東區營業處,二三0七號土地係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用電,於八十年五、六月起始有八千元以上之用電量,二0三八號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用電,於八十年十一、十二月始有一萬元以上之用電量(七十九年九、十月電費為六十五元,十一、十二月電費為七十一元,並未開始養殖甚明),有該甲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故前開二筆土地設立漁場開始正式養殖運作,應在八十年五月以後,已在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設立登記之後,由被告自承先與邵秋豪及其他股東合夥購入前開土地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正、背面),嗣成立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再以前開土地經營「拉瑪漁場」養殖漁類,並於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之股票憑證載明前開土地為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之資產之時間順序以觀,前開土地設立養殖場,實係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以下之一生產部門,屬於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之資產甚明,被告稱拉瑪漁場與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為不同之二主體,顯係混淆事實。又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為一正常之甲司,八十七年二月以前之文件均為拉瑪甲司(如名片、信紙、電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存證信函等),股東會議資料、八十一年月份開支表均以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名義登錄,另股東 余陽熙 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退股,亦以甲司名義與其簽署退股,並以甲司支票支付股金,另八十六年十月份支付 劉興之 五萬元投資龍王魚的合作計劃書亦係以甲司與對方合作等,已據告發人邵秋豪指陳至詳,並有名片、信紙、電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存證信函、股東會議資料、八十一年月份開支表、股東退股資料及龍王魚投資合作計劃書等等在卷可佐,被告指稱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係一空頭甲司,實際上營運體為拉瑪漁場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告復辯稱其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所貸之款均用以拉瑪漁場之經營,並無充作私人用途云云,然查被告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貸款之二百九十萬元,係轉入邵秋豪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帳戶,八十年六月三日貸款七十萬元,係轉入 黃瓊璧 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貸款七十萬元,係轉入被告自己在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帳戶,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貸款四百萬元,分別轉入王振江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黃慧如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王振江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被告自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合金屏放字第二九七六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一六三頁),除撥入邵秋豪之帳戶係甲司之帳戶外(邵秋豪自承該帳戶係其為甲司管帳所設立),其餘無一筆入甲司帳戶,反而均入私人之帳戶。又前開撥入邵秋豪帳戶共三百萬元(貸款二百九十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提撥十萬元,被告同時將三百萬元轉入邵秋豪帳戶),邵秋豪陳稱其中一百萬元係被告應交付甲司之股金,另二百萬元係代交黃瓊璧之股金,此由邵秋豪所提出八十一年帳冊記載被告乙○○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投入資金一百萬元自明(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其記載投入資金之日期與被告轉入三百萬元資金入邵秋豪帳戶相符,況如被告係為甲司貸得二百九十萬元,其即將二百九十萬元撥入即可,又何需以個人金錢添加十萬元轉入,故邵秋豪指稱被告以貸得之款充作其個人及黃瓊璧之股金甚明(此有前開帳冊亦載明歸付黃瓊璧九十萬元)。再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既係合法設立之甲司,有其會計帳目及銀行戶頭,若甲司要對外舉債供週轉,衡之常規,自應以甲司為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亦應全數撥入甲司專屬帳戶,惟依前開被告乙○○向台灣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辦理貸款之資料所示,貸款名義人為被告乙○○本人,所貸得之款項除前開二百九十萬元充作私人股金繳交甲司外,其餘均未直接撥入甲司戶頭,而其以個人名義貸款,其個人亦需繳納貸款利息,此顯非為甲司貸款應有之現象,被告辯稱有將上開款項均用於甲司云云,顯非實在。至於被告提出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聲明書,該聲明書稱:本案訴訟,經全體股東查證結果,所有資金及貸款均用以合夥事業無誤云云,邵秋豪並簽名其上,乃係被告與邵秋豪和解後,欲為被告脫罪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屏東縣○○鄉○○段○○○○號及二三○八號土地雖登記在黃慧如名下,但實際為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之資產,被告既係甲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對甲司之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卻未經甲司之同意以其名義私下向銀行貸款供己之週轉,顯得有不法之利益,另一方面甲司之資產卻因此產生負擔,隨時有遭債權人行庫追償之潛在危險性,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背信,其所辯各節,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甲司各項業務之推動處理,係為甲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將甲司之土地資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供己使用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拉瑪國際企業有限甲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起之三次背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起之三次背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背信行為,損及甲司股東之權益不小,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股東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且告發人邵秋豪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其餘股東亦出具聲明書對被告加以迴護,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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