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第七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八之五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處為警查獲,且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並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一二二號其住處起獲前揭竊得之汽車音響一組,丙○○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並釋回,詎丙○○仍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慶衫 )之住宅前,先踰越該住宅之牆垣,再踰越該住宅之安全設備即窗戶而於夜間侵入甲○○之住宅後,竊取該住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東元放影機一台、理光照相機一台、SONY牌車用CD盒一盒、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臺灣企銀及新竹商銀金融卡各一張、甲○○及 周美麗 (按係甲○○之配偶)之身分證各一枚、機車鑰匙一把及停放於庭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再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及SJW─六九0號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以及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第一次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第二次行竊時,係以踰越前開住宅之牆垣,再踰越該住宅之安全設備即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按情節較重之以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本件僅為二次犯行,且前後又相距月餘,顯非肆無忌憚一再犯案之慣竊,尚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故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亦有未洽,附此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