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上訴人 洪珀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珀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適當,予以維持之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無該規定之適用,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量刑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減輕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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