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 竹東金 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芝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4行「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記載刪除、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楊芝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
109年7月1日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刪除
,法條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9年7月1日訊問筆錄乙份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
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楊芝淩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之用,係提
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充
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告訴人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萬5仟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帳戶提供
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欲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
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6號
被告楊芝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芝淩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6日下午9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出租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0日下午
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芃伽 佯稱有投資獲利管
道云云,致陳芃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
款1萬5,000元至楊芝淩上開帳戶。嗣陳芃伽於匯款後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芃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芝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芃伽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24066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及開戶資料影本1份、告訴人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1份。
(四)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告
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楊芝淩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