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黃坤誠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法扶 律師)
謝以涵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
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黃江綢 於民國106年6月27日
過世後,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存款新臺幣(下同)53,676元。黃江綢之繼承人原有兩造、
訴外人 黃坤章 及 黃坤宗 ,因黃坤宗於106年7月5日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 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系爭不動產遂由兩造與黃坤章共同繼承,應繼分
比例各為1/3。然系爭不動產尚有房貸未清償,原告自107
年4月23日起,已陸續墊繳系爭不動產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房
貸180,96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房貸274,93
5元、產險費用7,773元、地價稅及房屋稅21,025元、電費
3,874元、水費1,684元,共490,259元,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822條等規定,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1/
3即163,4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有墊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73,821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墊繳費用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存
摺類存款憑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土地
銀行大社分行保費墊付/收回查詢單、高少家法院106年
11月21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6司繼字第2641號函、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40頁背
面、76至98頁),復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高少家法院109年3月11日高少
家宗家司光106司繼字第2641號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9至6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5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
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墊支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產
險費用、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及水費共490,259元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被告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3
負擔163,420元【計算式:490,259×1/3=163,420】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73,821元實係由黃坤宗所出,再
交由被告前往土地銀行繳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甚詳(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自難認該73,821元為
被告出資墊繳,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
,此乃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就依民法第281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論斷,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420元,及其中121,163元自109年3月9日(本院卷
第56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42,257元自109年6月23日(本院卷第99至10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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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