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明哲 (原名 張志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零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辦一般分期
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借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06%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270,71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617號卷第9至17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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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