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吳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10時2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
克之情況下,仍駕駛由訴外人 余筱稜 以之為被保險汽車,與
原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行經該段54號前時,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張健長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健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張健長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之損害:張健長因受前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
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842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張健長因受前揭傷害,自107年8
月7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
費用1,560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張健長因受前揭傷害,自107年8月5
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
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
4.輔具、營養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之損害:張健長因受
前揭傷害,受有輔具、營養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之損
害20,820元。
㈡茲因余筱稜以系爭機車為被保險汽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給付65,2
22元予張健長;而被告係經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余筱稜同意
使用系爭機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
定,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且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且係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為此,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1款規定,代
位張健長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4日下午10時28分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6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由余筱稜以之為被保險汽車,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經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段54號前
時,不慎撞及由張健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張健長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業已給付保險給付
65,222元予張健長;被告係經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余筱稜同
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賠款明細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賠案簽結內
容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
0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3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
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稽〔參見調解卷宗第55頁至第59頁、
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70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1頁、
調解卷宗第81頁至第8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不慎
撞及由張健長所駕駛前揭機車,致張健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乃被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張健長;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
諸前揭規定,對於張健長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張健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
由,析敘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張健長因受前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8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成大醫院急診收據、成大醫院住院收據、成大醫院門診
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25頁至第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依張健長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
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主張張健長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6,842元,應堪信為真正。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張健長因受前揭傷害
,自107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搭乘計程車往
返成大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60元,受有交通
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張健長出具
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依張健長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交通費用
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原告主張張健長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560元,亦堪信為真實。
3.看護費用之損害:張健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參諸成大醫院107年8月
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調解卷宗第25
頁),堪認原告主張張健長因受前揭傷害,自107年8月
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堪信為
實在。其次,原告雖僅提出由訴外人即張健長之配偶 張盧
含笑出具之看護證明影本1份(參見調解卷宗第31頁),
而未提出張健長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查,縱令張
健長僅係由其配偶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
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夫妻情份,但配偶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張健長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主張張健長
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以1,200元計算;本院審酌臺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
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
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
卷第59頁),認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屬適當。準此
,原告主張張健長自107年8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
30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30×1,200
=36,000),洵屬正當。
4.輔具、營養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之損害:本件原告主
張張健長因受有前揭傷害,支出輔具、營養品及診斷證明
書費用20,8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大醫
院住院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
調解卷宗第28頁、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張健長當時
受傷之程度,前開輔具、營養品之支出,核屬必要;而證
明書費,乃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經核亦屬必
,是原告主張張健長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輔具、營養品
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之損害20,820元,亦堪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張健長因前開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65
,222元(計算式:6,842+1,560+36,000+20,820=65
,222),應屬有據。
㈣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2.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
品。3.故意行為所致。4.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
定。是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被告乃系爭
契約之被保險人;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乃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
之情況下,駕駛系爭機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於
前揭時地,應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
車即系爭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1款
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健長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其次,張健長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65,22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因被保險汽車即系爭機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給付保險給付65,222元予張健長,此有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109年5月15日關農信字第1090400676號
函所附張健長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107年10月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1頁)。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第1款規定,代位張健長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22元,洵屬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17頁),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第1款之規定,代位張健長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5,222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65,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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