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二二四點二公里、車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充足,所行駛車道為直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猶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超越右側亦不當行駛於內側車道外緣、由 張美春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與張美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張美春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 鐘雲年 見狀隨即通知救護車將張美春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且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並自承為肇事之人, 嗣延 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張美春終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鐘雲年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首後,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雲年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時速達六十至七十公里,且與被害人張美春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美春受有頭部外傷,嗣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又其於案發後主動通知救護車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現場時,承認其與張美春發生擦撞意外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幀、相驗照片六幀在卷可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所調查交通事故報告書暨花蓮縣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工作紀錄簿乙份在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一直走內側車道,是被害人張美春自己從後面撞到伊,伊行車當時兩眼目視正前方,當時根本未發現有任何車輛在伊前方及右側車道,是被害人的車子突然「咚」一聲撞過來伊才發現,且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其無過失之鑑定云云(見警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查:
(一)經依事故發生後,警方於現場拍製之相片(見相驗卷第二十頁上方照片)勘驗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體因此損壞之情形,該車車體右側因前開事故,於前門車門把上方靠近門緣處有一碰撞凹陷痕(如照片編號三痕跡),於後門前側稍低高度亦有一碰撞凹陷痕(如照片編號二痕跡),自後門中段約與車門把相同之高度則有擦痕(如照片編號一痕跡),核與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伊與被害人張美春發生事故當時,右邊車門被撞倒,其中如照片編號一處是一道擦痕,如照片編號二、三處都是凹痕,這三個痕跡都是這次的車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相符,則由前開客觀車損跡證以觀,應係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自後超越右側被害人張美春所騎乘之機車時發生擦撞,而非張美春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始會發生兩處碰撞凹陷痕在前、一道擦痕在後之結果。
(二)再依現場相片觀之(見相驗卷第十九頁下方相片、第十九頁反面下方相片),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右方後視鏡呈向內折之狀態,經訊以被告原因,被告辯稱:係因為事故發生之前,去門諾醫院檢察身體時,整理車子後忘記將後視鏡折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惟一般人整理車子,鮮少有將後視鏡折起之必要;且前開醫院位於花蓮市,距離本件肇事地點甚遠,甚難想像被告於此行車途中均未發現後視鏡折起,而未將之打開,故被告所辯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故堪認右側後視鏡之所以呈現向內折之狀態,乃肇因於本件事故,而憑此益可認定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自後超越右側被害人張美春騎乘之機車時發生擦撞,蓋若如被告所辯:被害人張美春係自己自後撞過來云云為真,則右側後視鏡僅有呈現向外翻,甚至受力撞斷之狀態,而非呈現本件後視鏡向內折之狀態。
(三)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結果,雖認:被害人張美春駕駛重型機車不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走,為肇事原因;被告鐘雲年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花鑑字第九一0四二九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惟查:本件事故被害人張美春業已死亡;而該事故除被告歷經發生過程外,別無其餘證人;又警方於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中,雖敘述被害人張美春有該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見相驗卷第三頁),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繪製被害人張美春原行向為外側車道(見相驗卷第六頁),惟經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唯一客觀跡證係始自內側車道外緣往右前方延伸二十九點四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復觀以案發現場照片之客觀車損情況、道路遺留痕跡(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俱無見任何客觀證據,足供警方為被害人張美春有不當變換車道之判斷,故前揭鑑定意見書對被害人張美春同為上開判斷,應亦係僅憑被告單方面說詞及警方製作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據,而警方製作之上開二份文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單方面說詞若遽以採認,亦失之偏頗、尚嫌率斷,故該部分鑑定意見難為本院所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既認被害人張美春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走,足見該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駛於被害人張美春後方,則該報告疏未論及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應負之注意義務(詳後述),顯有未洽,故該鑑定報告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認定,無從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張美春自己從後面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不足為採。再核以被告辯稱:當時未發現有任何車輛在伊前方及右側車道乙詞,足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熟稔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充足,所行駛車道為直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猶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超越右側亦不當行駛於內側車道外緣、由張美春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與張美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五八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且被害人張美春受有頭部外傷乃至死亡之結果,確係肇因於本件車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美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雲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通知救護車救治被害人張美春,並於肇事現場主動告知到場之警員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所調查交通事故報告書暨花蓮縣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工作紀錄簿乙份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現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被害人張美春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上亦同有過失,被告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張美春死亡之結果,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美春之家屬達成和解,和解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亦已支付完畢,此有支票二紙及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