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星(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湖簡字第38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海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11見晴門市內,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2瓶、台灣啤酒1瓶;復於同日下午1時
6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港式油雞便當1盒、台灣啤酒1瓶。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楊海星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30號偵查終結,於同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士檢家勇 109速偵230字第10990338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9年7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不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尚有違誤,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