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中午某時,在友人 何漢修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何漢修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日(24)16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哲於警詢、本院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0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並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
又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仍在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準此,被告於前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關於追訴要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鷹架、日薪約新臺幣2,
6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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