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2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紹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事實欄所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補充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紹緯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紹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 阿明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在場為「阿明」把風之犯罪分工、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 陳韋彤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妻子現懷有雙胞胎身孕、原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阿明」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