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天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天瑜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江天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
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因逃匿而遭通緝之情事,但終能到案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前科素行、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酒精性肝炎、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