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9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收受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5、26行「於108年3月21日發覺受騙」為「於108年3月17日發覺受騙」;並補充證據:「被告廖榮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卷第34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廖榮海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先取得 謝長育 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被害人 陳學良 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謝長育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被害人陳學良受騙而匯款至謝長育台新銀行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應予說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收購門號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目前獨居、離婚、以社會局補助及打零工收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易字第49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109年度易字第459號卷第34頁),被告取得之1,000元,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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