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108年度湖簡字第26
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外,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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