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昭欽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黃昭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前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誣告│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98年09月間│98年10月初│99年06月2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9180號、99│字第29180號、99│字第14867號│││年度偵字第9482、│年度偵字第9482、││││12911號│12911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2016號│2016號│172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03月06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2016號│1267號│459號││├────┼────────┼────────┼────────┤││判決確定│101年11月13日│102年03月28日│103年02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院103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1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852號、│││││102年度偵字第│││││9401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實││174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決││153號││││├────┼────────┼────────┼────────┤││判決確定│104年0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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