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貸款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
二日攤還本息,如未按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
部一次清償,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餘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未還,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假執行。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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