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式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可能使他人受傷後因無人照護而延誤治療等情,以及與因
本件車禍受傷之 林松益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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