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U—Life現金卡,於原
告處開設綜合理財管理帳戶,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次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則依原條件自動展期,但被告得於期間
屆滿前二個月通知原告不再展期,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
0,000元為上限,由被告於管理帳戶內循環動用,並以管理
帳戶存摺、對帳單、電子帳單上所載明細,確認被告實際借
款金額,借款利率係採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9.7計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75),嗣隨原告基本
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U-L
ife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
內容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