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富
洪億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白瑞富與洪億華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裕誠路與河堤路口,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洪億華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被告白瑞富臉部數下,使之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被告白瑞富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將被告洪億華壓制在地上,使之受有左側膝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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