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相對人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相對人曾向法院提起本案票款訴訟(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59號),惟又撤回訴訟,應視同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65度台抗字第4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投資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之垃圾焚化廠爐渣處理計畫工程及借貸款項予聲請人等債權(相對人因此取得聲請人背書之票面金額1,900萬元支票業遭退票),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固曾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其對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959號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惟相對人嗣於112年5月26日業已又對聲請人就上開投資及借貸款項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該案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23至1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