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藝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高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9月13日以同案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經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高藝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Z0000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2、5、6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高藝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付審理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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