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KROMOVAZILOLA(中文名:李羅拉)烏茲別克籍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江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不得對戊○○、丙○○為騷擾及其他非必要之接觸行為,及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戊○○、丙○○2人,致生危害於戊○○、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對鄰居之行為有所誤解,竟訴諸恐嚇之方式持刀言語恐嚇危害鄰居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戊○○、丙○○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均願宥恕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另被告罹患焦慮症之精神疾病,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32至39頁),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刀子乙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縝密保護被害人安全,依本件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2人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接觸行為;又為期導正被告行為觀念偏差,治癒其精神疾病,避免再犯,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持續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