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張平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張平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15.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就未償金額加計3%之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至
102年5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2,544元、利息305,883元,共計588,427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尚未清償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帳務查詢(見本院卷第14頁)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3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竺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