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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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瓊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刑案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4號被告蔡瓊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3時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大家來水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水果店內之芭蕉1串(價值新臺幣80元)得逞後放入隨身之塑膠袋內,未行結帳即欲離開該賣場。嗣為水果店之店員 賈豔紅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豔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瓊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賈豔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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