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3列「於民國107年7月間之某日」後,應補充:先自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小林 」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施用後(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待「小林」離開其住處,陳彥智始發現「小林」漏未帶走「小林」甫施用後剩餘之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64公克),即另行起意而持有該四氫大麻酚1包。
2.犯罪事實欄末應予補充:嗣於107年8月4日遭警盤查時,於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陳彥志 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3頁)。
2.有關證據清單編號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491號鑑驗書」。
二、被告雖供稱其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於107年7月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處所取得,然本件並未查獲其所供述之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7日中檢宏珠107偵33604字第1089005860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33頁),從而,本件尚無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毒品數量,另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0.37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80049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本件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包裝袋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04號被告陳彥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之某日,自身分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處(涉嫌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中),無償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後,藏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1室居所。嗣於107年8月4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494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自「小林」處取得│││之自白│扣案之四氫大麻酚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行之事實。│││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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