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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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照片共「23張」更正為「2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係妨害公務罪及妨害風化罪,本案則係竊取他人財物,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102、104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該等竊盜罪均係判處拘役,自無累犯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遭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猶不思警惕,未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49元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月收約1萬元、離婚、無子、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自行拿至店家歸還,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邱依純 107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30號被告黃國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9日14時39分許,在 吳思琳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吳思琳所管領放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49元之逆天之戰旅遊充電組1組(已發還予吳思琳),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吳思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