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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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 林美慧 支付共計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祥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藍約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李文祥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李文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敏 、林美慧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7年12月3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070127052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6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機車駕照為有效狀態,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文可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既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已盡力填補所生損害,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55頁至第57頁)。酌以被告有重利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與配偶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痛風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查。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林美慧支│1.給付對象:林美慧。││付總額新臺幣柒萬│2.給付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捌仟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林美慧新臺幣參仟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二二八三號;戶名:「林美慧」之帳戶內│││),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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