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0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5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其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結果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依以抗告程序為救濟。再者,依民法第86
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抵押標的物縱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抵押權人仍得就該抵押標的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而對原所有權人巫文達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則係因買賣而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所有權,仍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並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經審核結果,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本件與抗告人當初向巫文達購買時所約定之條件不符,抗告人有被騙感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不合理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其於本件拍賣程序所爭執者為與巫文達間之債務履行事宜,與是否准予拍賣之要件無涉,且此項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議,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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