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鶴蘭 貳拾貳株、 黃松蘭 肆拾貳株、 虎頭蘭 壹拾壹株、 報歲蘭 壹拾捌株、春蘭貳拾參株、桃樹伍拾肆株、鐮刀壹把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鉅子」應更正為「鋸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森林罪。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擅自墾殖、占用森林,破壞自然生態,且占用時間約半年,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前開林班地上之黃鶴蘭22株、黃松蘭42株、虎頭蘭11株、報歲蘭18株、春蘭23株及桃樹54株,均係被告擅自墾殖之墾殖物;又鐮刀及鋸子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機具,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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