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第5337號、第5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柒玖公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壹伍公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陳家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134號、93年度易字第1663號、94年度易字第7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於97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上開3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陳家齊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99年7月22日22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高雄縣旗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延平二路125巷10弄7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7月22日22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2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號3樓查獲陳家齊與毒品案通緝犯 鍾秀旻 同處一室,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8月15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陳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中山路二路33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2.79公克)、藥鏟1支、電子秤1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9年8月26日15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高雄縣○○鎮○
○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8月26日22時12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0.36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3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7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9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9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7包(驗後淨重合計3.15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30日、99年11月18日鑑定書各1紙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逃匿,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難認確有悔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科紀錄累累、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合計3.15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藥鏟
1支,經送驗後,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衡情自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1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