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邱○君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相對人邱○英關係人范○銹
邱○堯
邱○雯
陳○寶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劉美淑 上一人代理人 陳融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同父異母胞姊即相對人丙○○為中度身心障礙,智能不足,口語上能簡單陳述,但表達能力有問題,判斷能力明顯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欠缺,經常遭受詐騙,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生父邱○俊與菲籍生母瑪○○○○拉於民國86年6月1日判決離婚,嗣於89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之母親戊○○結婚後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母於95年7月12日離婚,聲請人由生母戊○○監護,父親於104年8月7日死亡。爾來,聲請人探望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遭自稱相對人男友之第三人(現為配偶)己○○限制通訊、禁止出門及使用手機,致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聯絡關心,相對人之金融卡、房地所有權狀甚至遭己○○把持占有,己○○還會對相對人家暴,本件聲請後,己○○與相對人辦理結婚登記,且經常打電話說要把財產分一分,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父親、祖父母均已死亡,母親已返回菲律賓,其餘親屬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爰聲請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陳述:最近己○○酒醉後會打電話來騷擾伊,並要求將相對人名下財產轉到其女兒名下,且有恐嚇行為,己○○目前有收取相對人租金收入。
三、關係人丁○○陳述:伊是相對人之堂弟,一年前與相對人聯絡時,無法聯絡,當時伊與戊○○去屏東,己○○沒幫相對人辦手機,說有事情與其聯絡即可,不用直接人聯絡相對人。希望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四、關係人乙○○陳述:伊是相對人堂妹,一年多前有用LINE聯絡相對人,但打不通,後來無法聯絡。希望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
五、關係人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則以:原則上尊重法院判決,依了解相對人與關係人己○○已結婚,且社工訪視發現相對人可騎腳踏車外出,亦有平板電腦,應無聲請人所述被限制出門、禁止通訊情形,也查無家暴受暴事實等語。
七、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八、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先天性智能不足,中度,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目前由家人在家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例如好、不好、是、不是等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例如個案無法敘述與案夫在何時何地認識,在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迄今不知道案夫姓名,不知案夫手機號碼,但可用自己平板上由案夫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與案夫聯絡,該平板上由案夫所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僅有案夫一個聯絡人,除此之外無法與任何其他人聯絡,因個案自己無手機,也無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個案表示案夫禁止她與其他親友聯繫,甚至個案也沒有案夫的電話號碼)。講話時音量很低,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為何要結婚、結婚的目的為何、不知道結婚後的性行為可能會導致懷孕、也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先生的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不知道先生每個月約有多少天有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對於先生工作的內容不清楚,有時說是泥水工,有時說是水電工。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個案表示吃飯都是自己拿100元買便當回來自己一個人吃,先生不會買給她吃,先生會自己買自己吃。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不知道自己郵局存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每個月有多少補助款可以領取,不知道自己是否有土地或房屋,所有證件、存摺由先生保管,現在住處的房子產權是何人的也不清楚,對於金錢完全無處理能力,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9月27日、111年1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063號、第1110003
72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十、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己○○照顧,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又聲請人主張己○○對於相對人有限制通訊、禁止出門、未經同意占有金融卡、房地權狀及毆打辱罵等行為,不希望己○○擔任監護人,其他親屬均無監護意願,本院自應調查聲請人、己○○或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之適任性。
十一、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經訪視調查後,評估報告略以:㈠據戊○○陳述「係因要帶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表達不敢去,那
個男的(指己○○)會打,而聽到相對人說『伊喝酒,以安全帽打在臉上裂開流很多血』,進而跑去東港社會局問有無家暴通報紀錄,才知道己○○對相對人有家暴」,然據社工提供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身心障礙家庭暴力個案處遇摘要報告等資料顯示,相對人與己○○係在110年12月26日20時59分於堤防邊喝酒,起爭執大小聲,經路人報警,而經通報,另經社工進行訪視「相對人身上無傷痕或害怕己○○的跡象,亦稱與己○○相處無衝突,不記得當日發生的事件,案件於111年3月5日結案」,另社工表示因相對人的身心狀況無法瞭解家暴意涵,而以己○○的對待方式作詢問,相對人否任有打、罵的情況,且相對人看到己○○亦無害怕情緒,且鄰居均稱相對人可外出購物,戊○○亦能帶其去祭拜父親跟阿嬤,相對人應無受到限制行動的狀況。另調查證人林鄭○○、蘇○○、洪○○提到過往相對人與其阿嬤或爸爸同住時,會騎腳踏車外出,與己○○同住時,亦會騎腳踏車外出買餐食或幫己○○買酒等,無行動被拘束等狀況,林鄭○○亦提到己○○洗腦相對人的情形,然林鄭○○的說詞與聲請人相似,疑從聲請人處聽聞而來的訊息,再詢問是否有看到相對人被打或被罵等情形,證人林鄭○○證詞為「從別處聽到,無直接看到相對人受到己○○不當對待」,僅有林鄭○○陳述見到過相對人臉上有傷(其指著右臉頰位置)貼一個紗布,稱「○○(即相對人)不講話,我猜己○○不讓阿○(相對人)跟人接觸」,以上,有關己○○對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或是限制行動等狀況,均為證人林鄭○○聽說跟猜測,無直接相關事證或人證。
㈡再經個別調查及實地訪視結果,相對人與己○○已於111年7月
結婚,同住東港某大樓一間套房內,房內擺設簡單,整齊乾淨,己○○現為臨時工,每日會給相對人金錢,讓相對人自行去買三餐,相對人亦會做簡單的家務,己○○則會洗碗,相對人生病會帶其看醫生,協助相對人使用洗衣機,幫相對人與戊○○商談房子租金事宜,亦給相對人一台平板,平板中僅載己○○的聯絡電話,相對人需要找己○○時,一按即可聯絡。而相對人稱己○○會喝酒,喝酒會生氣,無打或罵的行為,然家調官以特定物品(安全帽)詢問時,相對人則稱「被安全帽打過左臉頰,會痛無流血,會害怕,老公打的,不敢對其他人講」;另為瞭解相對人對現在與己○○同住的情緒,以情緒卡讓相對人做選擇,相對人選擇出三張「滿足」、「開心」、「快樂」的正向情緒,再詢問相對人若己○○離開,相對人選出「生氣」、「快樂」的情緒卡片」。以上,相對人與己○○間有照顧行為,相對人對己○○有生活及情感上的依賴,己○○亦有以「安全帽打過相對人臉頰」之情事,因相對人無法敘述當時衝突的狀況,且相對人對己○○無害怕或畏懼的反應,對己○○呈現矛盾的情緒,難以單一事件判定相對人有受到不當對待或虐待情事。相對人係可自主購物,亦因相對人無社交,亦無手機,僅有己○○提供的平板(設有關係人手機)外,無他人可聯繫,相對人實無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另據證人林鄭○○、蘇○○、洪○○、戊○○及己○○陳述,相對人社交貧乏,加上其心智能力不足,亦難認有限制通訊的狀況。
㈢再查,過往相對人的財務及生活事項均由相對人阿嬤之朋友
黃○○處理,黃○○保管相對人的證件及存款簿,相對人若有需要會打電話給黃○○,己○○出現後,即至黃○○處取回相對人證件、存款簿,現由己○○保管及協助相對人財務處理。然查111年7月前相對人有低收入戶資格,每個月補助金額為8,836元,因相對人與己○○於111年7月結婚後,因計入己○○人口數及收入,相對人現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補助金額為5,065元,均存入相對人的郵局帳戶中,再據戊○○及己○○之陳述,相對人現有台南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25,000元,戊○○亦稱「己○○從7月收台南的租金,收了4個月10萬,押金5萬,加上我給的6月的租金4萬5千元,就有19萬5千元,再加上相對人的補助,不知道己○○把這筆錢用到那裡去」,另查閱相對人的郵局存簿資料,己○○表示相對人帳戶亦有將自己與其家人流動的金錢,在相對人郵局存簿有一筆國泰人壽於111年10月28日存入之31萬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詢問該筆款項之情況?)己○○表示係把「相對人保險解約的款項,提出款項要買車,想要做魚貨生意」,而相對人帳戶於10月31日餘額僅為16,000元。己○○在調查中表示支用金錢會經相對人同意,然相對人對於自己的財務狀況均以不知道回應,依相對人的心智能力,恐無法理解己○○使用金錢狀況的合理性,且己○○有違背相對人利益解約國泰人壽保險之情形,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金錢之情況。
㈣己○○雖稱結婚的決定是兩人共同決定的,然相對人稱己○○為
「老公」,然不明瞭老公的意思,亦不清楚己○○的名字,對結婚僅理解為穿婚紗的表面意義,無法理解婚姻的內涵,相對人對於結婚的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係有不足,該婚姻是否具有效力係有疑義。現階段因相對人對己○○有生活及情感上的依賴,若己○○能提供良好的照顧,對相對人生活係有助益,然己○○現有不當使用相對人的金錢狀況,恐有違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十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曾擔任過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聲請人甫成年,亦不宜擔負處理財務之重責,實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己○○有持有、動用相對人之財產,疑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戊○○亦未有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戊○○係相對人之繼母,爰併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十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政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