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5、54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至同年月20日21時44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提供涉案帳戶供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迨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甲○○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 張伯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開立涉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不知在何時、地遺失,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匯錢至該帳戶云云。經查:
㈠涉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遭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而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乙○○、張伯宇,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張伯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內警偵字第11032760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7、8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6090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7至49頁;內警偵字第111305991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至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25日一屏東字第00413號函暨檢送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ATM機台資料、110年12月22日統一超商登發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2幀、110年12月27日統一超商田金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2幀、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臉書擷圖1幀及臺幣轉帳擷圖1幀、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幀及交易明細1幀、告訴人張伯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綽號「夢晨」line及交友軟體資料及「夢晨」照片擷圖共6幀、「MONEX客服」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39至43、47、48、63至68、109至113頁,警卷二第53、54頁,警卷三第151至167頁,本院卷第41至65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屬實。據此,涉案帳戶已由取得被告涉案帳戶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供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遂行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且涉案帳戶金融卡亦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持以領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同供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涉案帳戶是我薪資帳戶,我
是將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見警卷一第166頁,本院卷第71頁),然衡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為個人理財、交易所需之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多會慎重保管,被告竟稱其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隨意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輕率行事,已非合理。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涉案帳戶外,還有使用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也是我工作使用之帳戶,我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裡,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就同為其工作使用之郵局帳戶,確有妥善保管而未遺失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個人應慎重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事,知悉甚詳,益徵被告辯稱其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機車置物箱云云,實有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銀行有於110年12月24
日來電告知有不明人士匯款至涉案帳戶,然後涉案帳戶就遭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71、162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已然知悉涉案帳戶金流異常。然查,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涉案帳戶掛失情形,據覆略以:涉案帳戶曾於108年7月5日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無申辦補發存摺及掛失止付等業務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25日一屏東字第00413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依該函所載,被告前揭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情形,甚早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遭詐騙時間,顯與本案無涉,此後,被告即未曾就涉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業務,而衡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則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既已知悉涉案帳戶金流異常,竟未為相應之處理,已悖常理。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現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我沒有去報案,但我有去警察局,偵查隊說我與詐騙集團勾結,賣帳戶給詐騙集團,警察說要扣押我的手機,但我沒有讓警察扣押,最後我也沒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屬實,被告前往警局尋求協助之際,經警方告知需依其行動電話蒐證,竟拒不配合,毫無自清行為,更未完成報案程序,迥異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殊堪質疑。
⒊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金融卡密碼與存摺、金
融卡併置,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此情已屬社會通念,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我的卡片密碼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辯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乙情,豈非使任何取得其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均一望即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失去金融卡設定密碼之效用,顯違社會通念。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金融卡密碼是我出生年月日,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應該也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71、166頁),可知被告不論係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且為被告個人出生日期,被告實無可能遺忘該等密碼,更無將該等密碼書寫在各該金融卡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在涉案帳戶金融卡上書寫密碼云云,實不可信。
㈢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
工具,一旦遺失或被竊存摺、金融卡者發覺其存摺、金融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遭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後,渠等所匯款項旋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復衡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可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金融卡者,實難以得知金融卡密碼,參酌被告所辯其金融卡因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其係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均不可信,業詳論在前,復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當可排除取得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之人係因知悉被告出生日期而猜中被告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實無持用涉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可能,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之事實,當可推斷。
㈣觀之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25日一屏東字第00
413號函暨檢送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顯示涉案帳戶係於110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經人提款4,100元;於110年12月20日21時44分許匯入9,000元,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經人提款9,000元。而就涉案帳戶前揭金流,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涉案帳戶內110年12月16日以前款項是我的工作薪資,也是我自己提領,然而之後的款項係何人匯入及提領,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嗣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涉案帳戶內關於110年12月16日之存、提款4,100元部分,是我工作的錢;涉案帳戶內關於110年12月20日之存、提款9,000元我沒有印象。110年12月16日時涉案帳戶的金融卡還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又稽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伯宇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詐騙後,係於110年12月20日22時12分許匯款至涉案帳戶,足見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0年12月20日已將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至110年12月20日21時44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供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後某時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節,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語。惟本件偵查機關除被告以外並未查獲其餘與本案有關之罪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且其中並無未滿18歲之人,或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可組成犯罪組織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同應予更正。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為77年間生,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一第1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且受過教育亦有工作,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當可預期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徵求其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本此預見仍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且被告於知悉涉案帳戶金流異常仍未為相應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毫無任何避免涉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涉案帳戶之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將以涉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則縱令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又按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雖使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論明在前,且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已使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告訴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95
78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部分之犯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亦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損失非微,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⑵依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⑶觀之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非惡;⑷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空言辯解,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非佳;⑸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警方通報,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否認有提領前揭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取得任何提供帳戶之報酬,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告訴人甲○○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甲○○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社群軟體向甲○○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0年12月22日22時4分許,匯款3,000元。2丙○○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社群軟體向丙○○誆稱:可加入博弈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0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匯款1萬元。3乙○○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社群軟體向乙○○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⑴110年12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6,000元。⑵110年12月26日17時4分許,匯款3,000元。4張伯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社群軟體向張伯宇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即移送併辦部分)。⑴110年12月20日22時12分許,匯款3,000元。⑵110年12月22日18時37分許,匯款3,000元。⑶110年12月22日20時21分許,匯款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