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許世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
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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