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余俊賢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1395-T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號前(檢察官誤載為6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撞及同向由 陳玉雯 所騎乘,後載 許麗秋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玉雯及許麗秋人車倒地,陳玉雯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右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瘀血(余俊賢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玉雯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余俊賢明知已肇事而致陳玉雯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採取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玉雯、許麗秋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依陳玉雯、許麗秋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通知余俊賢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雯訴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俊賢固供承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玉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未下車察看或對告訴人施救,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碰撞後,我還與機車騎士並行約10幾公尺,後來我看機車騎士已經穩了,好像沒事,我就離開,且在我與機車騎士並行那10幾公尺期間,我也沒有看到機車騎士摔倒,,我不知道對方受傷才會駕車駛離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玉雯所騎乘,後載許麗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鄉○○路往岡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安招路666號前,突然有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我行駛之車道後方欲超車,之後就被撞等語,及證人許麗秋於警詢中證稱;有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我們行駛之外車道後方欲超車,就撞倒我們等語明確(警卷2-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幀、車號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警卷11-20、22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陳玉雯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陳玉雯、及許麗秋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陳玉雯及許麗秋人車倒地,陳玉雯因受有右前臂擦傷、右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又被告於車禍碰撞後,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雯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駕駛之重機車倒地,我腳部及手部受傷,對方肇事後沒有停車逃逸等語(警卷2-3頁),及證人許麗秋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陳玉雯因被撞,所駕駛重機車倒地,所以只看清楚對方駕駛一部1935-TG自小客車,我還對該車大喊說他撞倒我們,對方肇事後沒有停車等語(警卷4-5頁)明確,並有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17頁)。被告雖辯稱:「發生碰撞後,我還與機車騎士併行約10幾公尺,機車騎士沒有摔倒,後來我看機車騎士已經穩了,好像沒事,我就離開,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故意」云云,然本件車禍撞擊情形,已經被告坦承:我聽到碰一聲,對方叫一聲,我查看我車子右邊後視鏡與對方機車把手擦撞,我的後視鏡有斷掉垂下來,我知道有人騎機車碰撞到我右方後視鏡等語(偵卷13頁、審交訴卷13頁)詳盡,以車禍撞擊當時,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撞至垂下情況,足見車輛撞擊力道甚大,被害人陳玉雯、證人 許秋麗 證述因此撞擊力道,機車驟然失去平衡陳玉雯因而倒地受傷等語,與情理相合,堪可採信,參以被害人陳玉雯於車禍發生後即刻報警,表示因車禍受傷,而於99年8月17日12時35分製作現場訪談筆錄,並於翌日(18日)即至廣勝醫院檢驗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99年8月17日現場訪談筆錄1份(警卷16頁)、及上開卷附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害人陳玉雯確實因此車禍撞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無疑,被告明知與機車發生碰撞,理應會關切機車情況,見被害人陳玉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開辯稱不知被害人陳玉雯受傷,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施以救護、報警,即駕車駛離現場,固有不該,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陳玉雯受傷勢非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過失而犯本案,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陳玉雯,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對車禍肇事後應即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相關法規,欠缺認知,有以勞動服務加強自我反省改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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