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4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
8日9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向 林家琳 誆稱五月天創造演唱會門票快賣完,要訂購門票要快云云,致林家琳陷於錯誤,於98年7月8日17時32分許以ATM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至 江易婷 所有之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家琳遲未收到貨品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家琳於警詢之證述、江易婷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該門號申請書之簽名並非我所簽,我住在高雄,不可能跑到台南去辦理門號申請,我的證件是被盜用的,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寶琳商行」,於98年6月14日接受客戶以「謝政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該申請者復檢附「謝政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威寶公司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該名申請者使用之事實,有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24852號偵卷【下稱偵卷四】第9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林家琳詐騙,被害人林家琳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家琳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9539號偵卷第16至19、28、29頁),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雖填寫被告「謝政龍」之姓名、年籍、住址,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以備查核,且於其上「申請人親簽」欄位署名「謝政龍」,惟該申請書之「謝政龍」簽名,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親筆書寫之筆跡,兩者縱僅以肉眼觀察,亦可發現其於筆劃斷點、運筆流暢度、字體外觀等特徵方面,均有明顯之差異,兩者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被告各該筆錄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偵卷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謝政龍」之署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㈢、又被告於98年間之戶籍雖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青山二階399號,然實際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足稽(見偵卷四第9頁、本院卷第24頁),又觀諸高雄市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業者林立,被告既居住於高雄市區,應無遠至臺南縣永康市之「寶琳商行」申請門號之必要,故上開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已有可疑;另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謝政龍」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公司(
06)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再衡諸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等各類型活動或辦理貸款業務取得個人資料情形,均甚為普遍,個人資料遭外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從而,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至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原因、過程可能亦有數端,倘依此逕認上開門號申請書即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申請辦理並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實顯速斷,在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先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因為是我借給人家的,等於是辦給人家用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提示上開申請書後改稱:申請書上字跡不是我的,我確定98年6月14日沒有去過台南永康市,我交給 劉明峰 的手機是在楠梓區辦的,是遠傳的,我沒有辦過威寶門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為認罪陳述,然係因其尚未辨識上開申請書之簽名及申辦地點而誤以為本件門號即其交付劉明峰之手機門號,是其先前認罪陳述,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威寶公司預付卡門號,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林家琳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法遽認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身分證件或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