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澤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澤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余明澤前於民國90年間,向 黃科達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3,108元,惟因未清償,黃科達經屢次催討未果,遂於93年9月間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本院並於94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余明澤應給付黃科達20萬3,108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得假執行。余明澤於收受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後,因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復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命應逕向本院補繳(俟於96年6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余明澤明知黃科達已取得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黃科達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之建物,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母親 黃思毓 ,藉此而處分其財產,致黃科達無從強制執行以獲清償。嗣黃科達於97年2、3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該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科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明澤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於偵查中、告訴人黃科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俱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487號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30頁),復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區○○段○○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86年8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90011093號函暨所附抵押權登記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國壽字第99100490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匯款同意書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3487號偵卷一第7頁至第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偵卷二第47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終局判決,或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及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將受執行,指已有執行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是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則債務人自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起,將其所有財產移轉予他人,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即應成立毀損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余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該條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敗訴,並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為免債權人即告訴人黃科達聲請對其財產假執行,竟將上開登記於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其母親,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尚未清償或部分清償該債務,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
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雖於97年7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偵火緝字第4175號發布通緝,並於99年6月3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2頁反、第21頁、第38頁)在卷可參,然其通緝時間既係於該條例施行之後,即無同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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